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单位 | 卫生部 | 发布文号 | 卫办监督函〔2011〕1084号 |
发布日期 | 2011-11-24 | 生效日期 | 2011-11-24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备注 |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86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26687-2011,以下简称《通则》)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辅料。《通则》2.1项中允许用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辅料,应当符合《通则》4.1.4的规定,即符合有关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公告等要求。
二、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要求。《通则》4.1.5项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不应发生化学反应,不应产生新的化合物。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标准规定,确保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不产生新的化合物。
三、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制度。《通则》4.1.6项中规定生产企业应制定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各种食品添加剂含量及检验方法,即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和检验方法,以及在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含量或比例。有关质量规格和检测方法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定标准或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四、关于有害物质控制。《通则》4.1.4规定了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同时按照加强复配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要求,在《通则》4.3中将铅、砷列为有害物质加以控制。如果在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的标准中均规定了铅、砷等有害物质限量,应当以加权计算方法,由生产企业制定有害物质的限量并进行控制。如果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的标准中铅、砷指标不统一(即参与复配的部分单一品种规定了铅、砷的情况),无法采用加权计算的,则按照《通则》4.3.2执行。
五、关于致病性微生物控制。《通则》4.1.4规定了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标准中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和酵母为指示性微生物,不属于致病菌。如参与复配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标准中没有致病菌要求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终产品可不检测致病菌;如参与复配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标准中有致病菌要求并规定具体指标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终产品应按相应的致病菌规定执行。
专此函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