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
时间: 1970-01-01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单位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市监稽发〔2021〕2号 |
发布日期 | 1970-01-01 | 生效日期 | 1970-01-01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广东省、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等先后向总局请示如何适用该条例第81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加盖印章,如不同意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相关文件,应当一并归入案卷。
四、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