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监督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 2009-09-18来源:卫生部
发布单位 | 卫生部 | 发布文号 | 卫监督稽便函〔2009〕356号 |
发布日期 | 2009-09-18 | 生效日期 | 2009-09-18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备注 |
山东省卫生厅法监处:
你处《关于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卫法监函〔2009〕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因此,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未予明确的事项,按照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新的配套规章制度公布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原则上要按照现行规定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特此函复。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